为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贯彻落实新修订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业部对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共五章25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规定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由农业部核发;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二是统一规定了饲料生产企业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受理、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农业部。农业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的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申请设立其它饲料生产企业,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受理并做出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三是对委托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作了规范,规定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受托方应当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委托方应当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文号。
四是加强了对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的监督管理。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应当按照许可条件组织生产,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应当报告发证机关。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填写备案表,将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报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二、《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23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研制的单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括三类:境内外均未批准在饲料生产中使用的、境外已批准但境内未批准在饲料生产中使用的、境内已批准的饲料添加剂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是规定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农业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提交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申请资料和样品。
三是细化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评审的程序和规则,规定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采取评审会议的形式;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科学、客观、公正提出评审意见,与研制者、生产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评审过程中,农业部可以组织对申请人的试验或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或者对试验数据进行核查或验证。
四是细化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监测期的有关要求,规定监测期自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监测期内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提出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超过3年未投入生产的除外。其他企业依照前款规定申请生产或进口登记的,应当提交农业部规定的材料,由评审委对其生产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工艺等条件进行评审。
五是规定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持有人扩大获证产品适用范围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提交由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有效性、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等材料,由农业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程序进行审定。
欢迎社会各界参与讨论,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发送电子邮件:zyc0416@gmail.com
3.传真:010-59192777
4.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 农业部政法司立法协调处 邮政编码:100125
请于2012年3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及理由反馈农业部。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附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日期:201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