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食品保质期从生产日期第二天算起(法院认可)依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58号,在该函中表述,食品生产者可以选择以具体日期或者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的,可以选择以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日期的第二天作为保质期的计算起点。
第二种观点:食品保质期从生产日期当日起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规定和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原《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该解释为:“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通常只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相应的营养水平和卫生标准,超过这一期限,就极容易发生变质,食用后往往导致程度不同的中毒或其他疾病。所以本条第八项规定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必须标明保质期限的食品认真标出保质期。保质期应从食品加工结束当日算起,并在生产厂内包装工序结束时加盖保质期限印记,不允许从发货之日和销售单位收货之日起计算”。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其“2.4生产日期(制造日期)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2.5保质期,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
法院认可第一种“食品保质期从生产日期第二天算起”,后有法院案例证实。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
你协会《关于建议明确保质期计算起点有关问题的函》(中食协函(2015)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生产日期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食品生产者可选择以具体日期或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
2015年4月11日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计算起点的批复
南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计算起点的请示》(洪食药监文[2015]7号)收悉。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实施指南》中有关预包装食品保质期的释义(4.1.7日期标示-释义),“企业可自主决定以具体时间的形式或固定时间段的方式标示保质期,但保质期必须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即以生产日期为保质期计算起点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因此,以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起算起点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实施指南》的技术规范。该技术规范由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和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发布,具有相应的技术权威性和实施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如对保质期内的食品安全存在疑问,消费者可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7月17日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复函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食品半成品保质期相关问题的请示》(沪食药监法〔2015〕53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的承诺,保质期一经确定并在包装上标注后,不得随意更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含义的解释,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均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原料、半成品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应当视为食品的保质期。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半成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5年9月9日
近半年来,世界500强企业在大连的超市门店与瓦房店市某村的尹女士打了一场官司,起因是今年3月6日,尹女士在超市买了359.2元的饼干,认为是过期食品,遂将超市告上法庭。一审,尹女士赢了,而被告的代理律师吴卫国认为,尹女士是职业打假者,其维权动机不应提倡,此外律师认为尹女士所买食品“还差1天过期”,一日之争成为胜败的关键,二审时,被告胜诉。
买到“过期产品”将超市告上法庭
此案的原告尹女士今年34岁,户口所在地是瓦房店市所辖的一个村屯,从3月份开始,她与一家大型超市在大连位于西岗区的一家门店打了一场官司。昨日,记者通过电话采访到了尹女士,她说事情的起因是今年3月6日,在该门店买了359.2元的饼干,她认为是过期食品,将超市告上法庭。尹女士所购买的巧克力饼干(216克装)18盒,单价为16.2元,另一款巧克力饼干(72克装)13盒,单价为5.2元,总价为359.2元。购完物之后,尹女士发现这些商品已经过期,产品上显示,生产日期是2014年6月6日,保质期为9个月,她据此认为这些商品过期了,于是来到服务台投诉,投诉未果的情况下,她向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购买的食品属于过期食品,其诉讼请求是超市返还359.2元的货款,同时给予10倍的赔偿,即3592元。被告委托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吴卫国、张晓英律师应诉。一审,原告尹女士赢了,而被告的代理律师吴卫国认为,尹女士是职业打假者,其维权动机不应提倡,此外,被告方认为尹女士所买食品“还差1天过期”,二审,被告胜诉,胜诉的原因是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尹女士所买食品尚未过期。
对临界过期食品有明确处理办法
超市一方也通过这一事件进行了工作上的反思与自查,超市表示,欢迎消费者对超市各项工作的监督,只要是确实存在问题,超市方面会认真对待。针对有保质时间段的食品,一般情况下,会在过期的半个月前下架处理,超市工作人员会定期清查,同时厂家代表也会定期安排人进行巡店,针对此次事件,超市一方也做出了相应的处理意见,同时,要求店面各岗位以及生产企业举一反三,在食品安全的问题上,绝不忽视。通过此案引以为戒欢迎消费者监督本案中所涉及到的厂家的工作人员也表示,公司有针对临界过期食品的具体处理办法,今后的工作中会按照公司规定和超市的规定执行,同时也非常感谢消费者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关心,希望社会各界共同努力,共同创造食品安全的大好环境。一日之争,成界定是否过期关键点被告律师:原告购买的食品并未过期,离过期还差1天,依据:保质期的起始时间应是生产日期的第二天在庭审的过程中,代理律师吴卫国、张晓英提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了3点原因,其中一条认为“不存在超过保质期”,因为,按照时间推算,生产日期是2014年6月6日,保质期为9个月,原告的购买时间是2015年3月6日,律师认为,保质期的起始时间是生产日期的第二天,因此,该商品还差1天过期。一审法院:保质期截止时间是3月5日,因此属于“过期食品”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商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处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生产日期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应从该日起计算保质期,故原告购买的饼干属于超过保质期。西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之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判决,首先原告购物的事实和证据充足,其次,法院认为该产品的保质期的截止时间是3月5日,因此属于“过期食品”,鉴于此,判原告胜诉。二审法院:涉案食品保质期从生产日期第二天算起,未过保质期依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有关问题的复函。一审宣判后,被告一方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2日,市中院做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的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即超市一方提交了《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有关问题的复函》,在该函中表述,食品生产者可以选择以具体日期或者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的,可以选择以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日期的第二天作为保质期的计算起点。本案所涉及到的产品,生产日期是2014年6月6日,保质期为9个月,如果从生产日期算起,原告购买时是3月6日,属于过期食品,而如果从生产日期的第二天算起,则原告购买时是3月6日,属于未过保质期。二审庭审时,该产品的生产厂家工作人员陈某到庭,证明涉案产品的保质期是从生产日期的第二天作为计算起点。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保质期有关问题的复函》以及产品厂家的表述,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的保质期应该从生产日期的第二天算起,也就是从6月7日开始计算,原告在购买时并未超过保质期。
原告是否属于职业打假者?
被告律师:原告是职业打假者,意在向商家索取钱财依据:原告购物、结账、投诉一气呵成,显然是有备而来律师认为原告是职业打假者,维权目的是敲诈勒索,“原告常年以此为生,打着维权的幌子,实际上是向商家索取钱财,这种行为已经逾越了道德底线,不应该得到支持。”同时,超市一方还列举了一系列证据,首先,这位所谓的顾客一次性购买31盒饼干,其购买量之大,显然是有意而为之,购买金额之大,是为了后续索赔获得高额的赔偿;其次,原告的购物过程、购物小票以及到服务台的投诉时间是一气呵成的,基本上是进超市直奔饼干卖场,选完之后去付款,然后就来索赔,这位顾客显然是有备而来,不是正常意义的消费者。一审法院:尹女士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做规定,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概念,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饼干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并未将所购饼干进行再次销售,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购买饼干是为了生产经营,因此,原告因购买超市过期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在二审时,市中院对一审法院关于认定尹女士属于消费者的这一情形也予以认可。原告尹女士“知假买假”是受消法支持的接受记者电话采访时,尹女士并没有正面回应自己是否是职业打假者。在她的表述中,说出了很多有关职业打假者以及相关争议的观点,证明其对职业打假者这一职业和行为是有较为深刻的认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