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言日期:2022-10-17
经监督抽检,餐具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为阴离子合成洗涤剂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进行处罚,请问案件定性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还是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更准确?
附:《食品安全法》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食品安全法》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市场监管总局答复:
您好!留言收悉,针对您的问题,现答复如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适用于餐饮服务提供者。具体应根据被抽样单位类型确定。感谢您对市场监管抽检监测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回复部门: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司
时间: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