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近日,陕西省市场监管局“铁拳”行动典型案例 (第一批)公布,其中第3个案例涉及无主观故意的从轻处罚』
宝鸡市渭滨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水产经销部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孔雀石绿)鲈鱼(淡水)案
2021年11月2日,陕西省市场监管局委托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宝鸡市渭滨区闽**水产经销部销售的活鲈鱼(淡水)(购进日期为2021-11-01)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经宝鸡市渭滨区市场监管局调查,当事人从西安海丝源商贸有限公司共购进鲈鱼(淡水)64斤,销售金额1083.8元。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能正确认识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采购活鲈鱼时查验了供应商许可证和其他合格证明,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行为,决定从轻处罚,作出罚款16000元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