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检验检测市场营商环境,完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方式,提高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效率,依照《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资质认定申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一次性告知其资质认定所需条件和要求以及提交材料,检验检测机构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技术能力要求,由资质认定部门作出资质认定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
检验检测机构首次申请资质认定、申请延续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增加检验检测项目、场所变更时,资质认定部门均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许可。
第四条【职责分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统一管理、组织实施、后续核查工作。
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和后续核查工作。
第五条【告知事项】
对实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的事项,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向申请机构告知下列内容:
(一)资质认定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技术能力要求;
(三)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申请机构作出承诺的法律效力以及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资质认定部门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承诺事项】
申请机构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对下列内容作出承诺:
(一)所填写的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悉资质认定部门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本机构能够符合资质认定部门告知的条件和技术能力要求,并可随时接受技术核查;
(四)本机构能够提交资质认定部门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所引发的相应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本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七条【告知承诺书文本式样】
对实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告知承诺的事项,应当由资质认定部门提供告知承诺书。告知承诺书文本式样(见附件)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在其政务大厅或网站上公示告知承诺书,便于检验检测机构索取或者下载。
第八条【告知承诺方式申请】
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通过登录资质认定部门网上审批系统或者现场提交加盖机构公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符合要求的相关申请材料,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机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告知承诺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审核与决定】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告知承诺要求的申请机构作出资质认定决定;能够当场作出资质认定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
第十条【颁发资质认定证书】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认定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资质认定证书。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资质认定部门和申请机构各自留档保存,鼓励申请机构主动公开告知承诺书。
第十一条【申请人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办理】
对实行告知承诺的相关资质认定事项,检验检测机构不选择告知承诺方式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资质认定。
第十二条【后续技术核查】
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资质认定后的2个月内,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关于技术评审管理的相关规定对申请机构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现场技术核查。
第十三条【技术核查要求】
现场技术核查评审员应当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实施核查,并在规定时限内出具现场技术核查结论。
现场技术核查评审员应当对其承担的技术核查工作和核查结论的真实性、符合性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技术核查要求】
现场技术核查评审员在核查中发现申请机构的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机构限期整改,限期整改的期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整改期间,申请机构不得对涉及整改项对外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十五条【撤销资质认定规定】
申请机构的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逾期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资质认定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撤销许可决定,并予以公布。申请机构被资质认定部门依法撤销许可决定的,应撤销或者替换其此前出具的相关检验检测报告,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由申请机构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信用档案】
申请机构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由资质认定部门记入其信用档案,该检验检测机构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资质认定方式。
第十七条【处罚规定】
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认定的,依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资质认定工作人员处理规定】
资质认定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告知承诺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6月 1 日起施行。
来源于网络,实际以相关部门发文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