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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源分类办法

   2013-08-09 实验室资讯网543
核心提示:根据国务院第449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制定本放射源分类办法。一、放射源分类原则参照国际原子能
 根据国务院第449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制定本放射源分类办法。

一、放射源分类原则

参照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有关规定,按照放射源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Ⅱ、Ⅲ、Ⅳ、Ⅴ类,V类源的下限活度值为该种核素的豁免活度。

(一)Ⅰ类放射源为极高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分钟到1小时就可致人死亡;

(二)Ⅱ类放射源为高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至几天可致人死亡;

(三)Ⅲ类放射源为危险源。没有防护情况下,接触这类源几小时就可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接触几天至几周也可致人死亡;

(四)Ⅳ类放射源为低危险源。基本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但对长时间、近距离接触这些放射源的人可能造成可恢复的临时性损伤;

(五)Ⅴ类放射源为极低危险源。不会对人造成永久性损伤。

二、放射源分类表

常用不同核素的64种放射源按下列表进行分类。

 


 

 

 

 

 

注:1. Am-241用于固定式烟雾报警器时的豁免值为1×105贝可。

2. 核素份额不明的混合源,按其危险度最大的核素分类,其总活度视为该核素的活度。

三、非密封源分类

上述放射源分类原则对非密封源适用。

非密封源工作场所按放射性核素日等效最大操作量分为甲、乙、丙三级,具体分级标准见《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标准》(GB 18871-2002)。

甲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参照Ⅰ类放射源。

乙级和丙级非密封源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参照Ⅱ、Ⅲ类放射源。

附:射线装置分类表

依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6年 第26号
 


 

 





 
标签: 放射源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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